第八章 关于重商主义的结论(第5/5页)

但真正职业用具的输出,一般不是通过高关税,而是通过绝对禁止来限制。于是,威廉三世第七年和第八年第二十号法令第八条规定,织手套和长祙的织机或机械禁止输出,违则不仅把输出乃至企图输出的织机或机械没收,而且需科罚金四十镑,一半归于国王,一半归于告发人。同样,乔治三世第十四年第七十一号法令规定,棉制造业、麻制造业、羊毛制造业和丝制造业使用的一切用具禁止输出,违则货物没收,犯者课罚金二百镑,知情不报又以船供其运输的船长,亦需课罚金二百镑。

当死的职业用具的输出受到这么重的处罚时,活的职业用具即技工自不能听其来去自如。所以,乔治一世第五年法令第二十七号规定,凡引诱英国技工或制造业工人到外国去执行职业或传授职业者,初犯科罚一百镑以下的罚金,处三个月徒刑,并继续拘禁,到罚金付清之时为止;再犯即随法庭意旨,科以罚金,处十二个月徒刑,并继续拘禁,到罚金付清之时为止。乔治二世第二十三年第十三号法令,加重了这种处罚,即初犯科罚金五百镑,处十二个月徒刑,并继续拘禁,到罚金付清之时为止;再犯科罚金一千镑,处两年徒刑,并继续拘禁,到罚金付清之时为止。

按照上述两项法令中前一个法令,某一个人如被证明曾勾引某一技工,或某一技工如被证明受人引诱或答应或订约为上述目的前往外国,那么这样的技工,必须向法庭提出不出国的合适的保证,而在未向法庭提出这种保证以前,得由法庭拘禁。

若有某一技工,竟自行出国了,并在外国执行其职业或传授其职业,则在英王陛下的驻外公使或领事的警告下,或在当时阁员的警告下,必须在接到警告后六个月内回国,并继续住在本国,否则即从那时候起,被剥夺一切国内财产的继承权,亦不得做国内任何人的遗嘱执行人或财产管理人,更不得继承、承受或购买国内任何土地。他自己所有的动产及不动产,也被国王没收,作为外国人看待,不受国王保护。

我国自夸爱护自由。无须说明,此等规定和此等夸大的自由精神是多么矛盾。十分明显,这种自由,在这场合,为了商人和制造业者琐细的利益而被牺牲了。

这一切规定可称颂的动机,是推广我国制造业。但推广的方法,不是改良自己的制造业,而是阻抑我们邻国的制造业,并尽可能消灭一切可恶竞争者的捣乱性竞争。我国制造业者认为,他们应当独占本国同胞的技能才干。通过限制某些职业在一个时期内所雇佣的人数,并规定一切职业需有长时间的学徒时期,他们企图局限各职业的知识,使其仅为少数人所掌握,而且愈少愈好,他们又不愿这少数人中有一些人到外国去传授技能给外国人。

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而生产者的利益,只在能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当加以注意。这原则是完全自明的,简直用不着证明。但在重商主义下,消费者的利益,几乎都是为着生产者的利益而被牺牲了,这种主义似乎不把消费看作一切工商业的终极目的,而把生产看作工商业的终极目的。

对于凡能与本国产物和制造品竞争的一切外国商品,在输入时加以限制,就显然是为着生产者的利益而牺牲国内消费者的利益了。为了前者的利益,后者不得不支付这种独占所增加的价格。

对于本国某些生产物,在输出时发给奖励金,亦全是为了生产者的利益。国内消费者,第一不得不缴纳为支付奖励金所必要征收的赋税;第二不得不缴纳商品在国内市场上价格抬高所必然产生的更大的赋税。

有名的与葡萄牙签订的通商条约,通过高的关税,使我国消费者不能向邻国购买我们本国气候所不宜生产的商品,但必须向一个遥远的国家购买这种商品,虽明知该国这种商品的品质较差。国内消费者为了使本国生产者能在比较有利的条件下输出某几种产物到这一个遥远国家去,不得不忍受这种困难。这几种产物的强迫输出在国内市场上引起的增高价格,亦得由消费者支付。

但为管理我国美洲殖民地和西印度殖民地而订立的许多法律,比我国所有其他通商条例,都更严重地牺牲国内消费者的利益,以顾全生产者的利益。一个大的帝国建立起来了,而其建立的唯一目的,便是造成一个顾客之国,使他们只能向我国各生产者的店铺购买我国所能供给的各种物品。我国生产者由这种独占取得的仅是价格稍稍地提高,而我国消费者要负担全部费用,以维持这个帝国,护卫这个帝国。为了这个目的,仅仅为了这个目的,我国在最近两次战争中,用去了两亿镑以上,借债一亿七千万镑以上,至于此前各次战争用费,还不算在里面。单单这一项借款的利息,不仅大于由殖民地贸易独占据说所能得到的异常的利润的全部,而且大于这贸易的价值的全部,换言之,大于每年平均输出到殖民地的货物价值的全部。

谁是这重商学说体系的设计者,不难以确定。我相信,那决不是消费者,因为消费者的利益全被忽视了。那一定是生产者,因为生产者的利益受到那么周到的注意。但在生产者中,我们的商人与制造业者,又要算是主要的设计者。在这一章所讨论的商业条例中,我们制造者的利益,受到了最特别的注意。消费者或不如说其他生产者的利益,就为着制造业者的利益而被牺牲了。